增訂並修正水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66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9 條條文;增訂第 83-2~83-13、93-9~93-11 條條
文及第七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七 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第 83-2 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
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
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
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
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
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
、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3 條 逕流分擔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概況。
三、計畫目標。
四、逕流分擔措施及其執行機關。
五、預估經費及推動期程。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逕流分擔措施,指為達成逕流分擔計畫目標所需辦理之治
理工程或管制事項。
第 83-4 條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
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
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
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
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
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
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第 83-5 條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
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83-6 條 逕流分擔計畫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檢討變更之
: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重大事變致水文條件有明顯差異、地形地貌改變或
公共設施遭受損壞。
二、政府興辦重大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
三、配合國土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訂或變更。
前項逕流分擔計畫之變更程序,準用第八十三條之二及第八十三條之四所
定擬訂程序辦理。
第 83-7 條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
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
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
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
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
、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
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
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
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
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8 條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
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
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
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
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83-9 條 前二條之削減洪峰流量方案,應能削減因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
,使土地開發利用基地排水出流於檢核基準下之開發後洪峰流量不超過開
發前洪峰流量。
前項檢核基準及洪峰流量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 83-10條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
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
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11條 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審核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出流管制規劃書及其變更,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83-12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之審查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出流管制設施之監督查核,得委託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
持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為之。
出流管制計畫書、出流管制規劃書應由水利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或土
木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第 83-13條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
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93-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監督查核,認有
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
實施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並得令相關人員為
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有具體事實認屬違反出流管制計畫核定內容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時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強制進入。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
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查核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調查或勘測時,應出示執行職務
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於進入私有土地查核前,並應於
七日前通知義務人。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查核。
第 93-10條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
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
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
第 93-11條 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五項規定,未依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
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出流管制設施,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
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第 9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