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46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2、44、70 條條文第 42 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對總統、副總統得提出彈劾 案。第 44 條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贊成,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彈劾案。第 70 條 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該議案之院會說明人所屬黨團負責召集,通知各 黨團書面簽名指派代表二人參加,該院會說明人為當然代表,並由其擔任 協商主席。但院會說明人更換黨團時,則由原所屬黨團另指派協商主席。 各黨團指派之代表,其中一人應為審查會委員。但黨團所屬委員均非審查 會委員時,不在此限。 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提出異議之委員,得向負責召集之黨團,以書面簽名 推派二人列席協商說明。 議案進行協商時,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錄音、記錄,併同協商 結論,刊登公報。 協商結論如與審查會之決議或原提案條文有明顯差異時,應由提出修正之 黨團或提案委員,以書面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併同協商結論,刊登公報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