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動態】鐵路行車規則

更新日期:2012/03/03
類別:考試法規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000126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2、123、125、175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六章章名、第三編第四章章名;增訂第 3-1~3-4、122-1~122-8、176-1 條條文;刪除第 124、126、127、128、174 條條文及第三編第一章章名

第三條之一
鐵路機構應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及管理,並訂定值勤作業規定。
前項值勤作業規定應報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第三條之二
鐵路機構應訂定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自主健康管理相關規定,其內容包括:
一、就醫須知。
二、用藥須知。
三、血壓管理。
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如身心狀態不佳、服用藥物、或自認無法勝任行車工作時,應主動向鐵路機構報告。必要時鐵路機構應停止其執行勤務。
第三條之三
鐵路機構於行車人員執行其勤務前,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由當值人員作成紀錄,備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行車人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者,鐵路機構應停止其當日勤務。
第三條之四
行車人員值勤過程中如因身體不適影響勤務之執行時,鐵路機構應採必要之運轉調度、人員更替或醫療救護等措施,必要時停止執行勤務,以維行車安全。

第六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車事故依其所致傷亡人數、財產損失及影響正線運轉結果,分為重大行車事故及一般行車事故。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前條所稱重大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正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之事故。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火災,指因燃燒致生延燒而須即刻滅火之狀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百二十二條所稱一般行車事故,係指下列情事:
一、列車或車輛於側線發生衝撞、出軌或火災。
二、列車或車輛於平交道與道路車輛或行人發生衝撞或碰撞。
三、因列車或車輛運轉造成人員受傷之事故。
四、因列車或車輛運轉且非因天然災變造成設備或結構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損害,或一小時以上之運轉中斷。
前項第一款之火災,與前條第二項之火災同。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運轉中斷,指正線任一路段雙向列車均無法運轉之情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鐵路行車異常事件,指列車或車輛運轉中遇有下列情事,未造成前二條所定行車事故者:
一、列車或車輛分離:指列車或車輛非因正常作業所致之分離。
二、進入錯線:指列車或車輛進入錯誤軌道,或於應停止運轉之工程或維修作業區間內運轉。
三、冒進號誌:指列車或車輛停於顯示險阻號誌之號誌機內方或通過未停。
四、列車或車輛溜逸:指列車或車輛未經駕駛員或相關人員操作控制、或錯誤操作之移動。
五、違反閉塞運轉:指列車進入未辦理閉塞區間。
六、違反號誌運轉:指列車或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運轉。
七、號誌處理錯誤:指人員錯誤操作號誌裝置或應操作而未操作。
八、車輛故障:指車輛之動力、傳動、行走、連結、集電設備、車門、軔機、車體或其他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等影響運轉之情事。
九、路線障礙:指土木結構物或軌道設備發生損壞、變形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電力設備故障:指變電站設備、電車線設備、電力遙控設備及其他附屬裝置等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一、運轉保安裝置故障:指列車自動控制裝置、聯鎖裝置、行車控制裝置、軌道防護裝置、轉轍裝置、列車偵測裝置、號誌顯示裝置、冒進防護裝置、災害偵測裝置及其附屬設備發生故障、損壞或功能異常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二、外物入侵:指人員或外物侵入鐵路路權範圍、破壞鐵路設備、擱置障礙物或其他行為,致影響列車或車輛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三、危險品洩漏:指瓦斯、火藥或其他危險品從列車或車輛顯著洩漏之情事。
十四、駕駛失能:指駕駛人員於駕駛列車或車輛過程中,因身心健康因素,致無法安全駕駛或完成勤務之情事。
十五、天然災變:指強風、豪大雨、洪水、地震等其他自然異常現象,致影響列車正常運轉之情事。
十六、列車取消:指前列各款以外之事件,造成未依規定或未經核准取消時刻表訂列車班次之情事。
十七、其他事件:指前列各款以外,經交通部認定之情事。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發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告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於發生後一小時內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
三、後續通報:每隔四小時以電話通報並儘速傳送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為原則,至恢復正常運轉止;但交通部另有指示時,依其指示通報。
鐵路機構有一般行車事故、前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十三款至第十六款所定異常事件發生者,依前項規定報告交通部。
第一項重大行車事故或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一般行車事故發生時,鐵路機構並應即刻以電話通報相關警察機關。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五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或一般行車事故發生者,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或依交通部指定日期,提報行車事故報告書;其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內未能確認之事項,應於完成確認後補正。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六
鐵路機構有重大行車事故、一般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發生者,應按月填具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交通部。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
列車時刻表所訂列車於任一站之出發或到達時刻,較表訂時刻延誤達一小時以上者,除本規則已規定通報者外,鐵路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通報交通部:
一、即刻以電話通報。
二、每四小時或依交通部指示將處理經過及復原情形以電話通報,至恢復正常運轉止。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
有關行車事故事件通報表、行車事故報告書、行車事故事件月報表之內容、格式及填寫說明,由交通部另行公告之。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提通報表、報告書及月報表,要求鐵路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說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鐵路機構應就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訂定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現場處置、通報作業、旅客訊息公告、旅客疏散、人員救護、運轉調度、搶修救援之人力調度與器材備置。
鐵路機構應按應變計畫定期實施演練,並作檢討及改善。
交通部得就鐵路機構所訂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演練情形予以查核,如認為辦理不善,應命其限期改善。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五條
鐵路機構遇有行車事故及異常事件,應儘速搶修相關設施,恢復運轉。
如有人員傷、亡時,應儘速救護,妥慎處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刪除)
第三編 高速鐵路
第一章 (刪除)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刪除)
第四章 行車事故之處理
第一百七十四條
(刪除)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八、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高速鐵路準用之。但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七規定之準用,其所稱延誤係指達三十分鐘以上。
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
本規則所定交通部辦理之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執行之。

資料來源:考選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