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專利法條文

增訂並修正專利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29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2、41、97、116、159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89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3 條條文;增訂第 97-1~97-4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同一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應於申請時
分別聲明;其發明專利核准審定前,已取得新型專利權,專利專責機關應
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未分別聲明或屆期未擇一者,不予發明專利
。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選擇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
消滅。
發明專利審定前,新型專利權已當然消滅或撤銷確定者,不予專利。
第 41 條 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申請案公開後,曾經以書面通知發明專利申請內容,
而於通知後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
案公告後,請求適當之補償金。
對於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
施之人,亦得為前項之請求。
前二項規定之請求權,不影響其他權利之行使。但依本法第三十二條分別
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權者,僅得在請求補償金或
行使新型專利權間擇一主張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補償金請求權,自公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97 條 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
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
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第 97-1 條 專利權人對進口之物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者,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
進口物完稅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項保證金二倍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請求海關廢止
查扣,並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海關在不損及查扣物機密資料保護之情形下,得依申請人或被查扣人之申
請,同意其檢視查扣物。
查扣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屬侵害專利權者,被查扣人應負擔查
扣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97-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關應廢止查扣:
一、申請人於海關通知受理查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內,未依第九十六條規定
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提起訴訟,並通知海關者。
二、申請人就查扣物為侵害物所提訴訟經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者。
三、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
四、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條第四項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海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查扣者,應依有關進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
查扣因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廢止者,申請人應負擔查扣物之貨櫃
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
第 97-3 條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專利權之物者,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
查扣或提供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
申請人就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保證金,被查扣人就第九十七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但前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七
條之一第六項規定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優先於申請
人或被查扣人之損害受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之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
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
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被查扣人之申請,返還第九十七條之一第四
項規定之保證金: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
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第 97-4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申請查扣、廢止查扣、檢視查扣物、保證金或擔保之繳納、
提供、返還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
財政部定之。
第 116 條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
警告。
第 143 條 專利檔案中之申請書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圖式及圖說,應
由專利專責機關永久保存;其他文件之檔案,最長保存三十年。
前項專利檔案,得以微縮底片、磁碟、磁帶、光碟等方式儲存;儲存紀錄
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原紙本專利檔案得予銷毀;儲存紀
錄之複製品經專利專責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前項儲存替代物之確認、管理及使用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9 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