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1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7 條條文
第 37 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
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
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
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噪音防制
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
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六十分
貝噪音線內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
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三項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
通部核定。